一、概念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单位不能构成本罪。 (二)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行为人主观上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不能构成本罪。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是伪造或者作废的信用卡,否则,不能构成本罪。在信用卡透支的情况下,区分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也应当从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来分析,如果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则是恶意透支,反之,则是善意透支。 (三)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四)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表现在: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 二、处罚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相关情节适用 1.追诉标准(数额较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但是,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二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恶意透支: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恶意透支: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4.“冒用他人信用卡”: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5.“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或: ⑴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⑵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⑶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⑷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⑸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⑹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⑺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6.“有效催收”: 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催收”: (一)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 (二)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 (三)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 (四)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 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子邮件送达记录、持卡人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作出判断。 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7.“恶意透支与有效催收” (一)对于一人持有多张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每张信用卡透支数额均未达到1万元的立案追诉标准的,原则上可以累计数额进行追诉。但考虑到一人办多张信用卡的情况复杂,如累计透支数额不大的,应分别不同情况慎重处理。 (二)发卡银行的“催收”应有电话录音、持卡人或其家属签字等证据证明。“两次催收”一般应分别采用电话、信函、上门等两种以上催收形式。 (三)若持卡人在透支大额款项后,仅向发卡行偿还远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欠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可以认定为“恶意透支”;行为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 五、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21〕21号 20210701) 1.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信用卡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六、2023年江苏省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苏高法[2023]114号 20230621) 1.根据信用卡诈骗数额,在下列犯罪数额对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达到“数额较大”起点5000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恶意透支,达到“数额较大”起点5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1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达到“数额巨大”起点5 万元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1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恶意透支,达到“数额巨大”起点50万元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50万元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7.5 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恶意透支,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500 万元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2)多次实施信用卡诈骗的; (3)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5)曾因妨害信用卡管理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6)为违法犯罪而实施信用卡诈骗或者将信用卡诈骗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的除外;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生活所迫或学习、治病急需而实施信用卡诈骗的;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4.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5.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 6.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般不适用缓刑: (1)拒不退赃退赔的; (2)为违法犯罪而实施信用卡诈骗或者将信用卡诈骗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3)多次进行信用卡诈骗,且未退缴大部分赃款的; (4)曾因诈骗类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七、相关司法解释 a.最高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法发〔1996〕32号19961226)(20130114废止) b.最高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法释〔1998〕4号 19980317) c.最高院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二(三).1(四)(五)] (法〔2001〕8号 20010121) d.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20041229) e.根据《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条(20050228)修改 f.最高检《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20080507) g.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至七条(法释〔2009〕19号 20091216)(20181201修改) h.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四条(20100507)(20220515废止) i.最高院《关于信用卡犯罪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复函》(法研〔2010〕105号 20100705) j.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9号 20181201) k.最高检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九条(20220515) l.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发〔2021〕21号 20210701) m.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苏高法[2023]114号 2023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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