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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解读
 
有价证券诈骗罪

一、概念

有价证券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且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而使用有价证券,如不知是伪造、变造有价证券而使用的不构成犯罪。

(三)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有价证券管理制度。

有价证券:是指以票面货币价值表示的财产权利凭证,并被作为替代货币使用的信用工具或代表持有者资本所有权和资本收益要求权,在特定范围和条件下,进行支付、汇兑、信贷、清算等融资活动的凭证。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有价证券必须以财产权利为内容、表明一定的财产价值。二是有价证券必须以一定的票面货币价值加以表示。三是有价证券是支付、汇兑、信贷、清算等融资活动的工具。

(四)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伪造的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是指仿照真实的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的格式、式样、颜色、形状、面值等特征,采用印刷、复印、拓印等各种方法制作的冒充真国家有价证券的假证券。

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是指在真实的国家有价证券上,采用涂改、掩盖、挖补、拼凑等方法加以处理以改变其内容如增大证券的面值、张数等后的有价证券。

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是指将之用于兑换现金、抵销债务等财产性的利益活动。所使用的既可以是自己伪造、变造的,也可以是他人伪造、变造的。不论是自己还是他人伪造、变造的、只要属于明知而仍加以使用,就可构成本罪。

二、处罚

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相关情节适用

1.追诉标准(数额较大):

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目前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江苏省规定数额巨大标准(苏高法[2017] 243号):数额在五十万元至二百万元之间的;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目前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江苏省规定数额特别巨大标准(苏高法[2017] 243号):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⑴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⑵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⑶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⑷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⑸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⑹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⑺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四、相关司法解释

a.最高院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二(三).1(四)(五)] (法〔2001〕8号 20010121)

b.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九条(20100507)(20220515废止)

c.江苏省公检法《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的纪要》(苏高法[2017] 243号 20171222)

d.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条(2022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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