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信用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亦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二)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确无诈骗故意,即使违反有关信用卡管理规定获取了财物,也不能以犯罪论处。如不知是伪造、作废的信用卡而使用,善意透支,误用他人信用卡等,均不能作犯罪论处。 (三)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的信用证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四)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骗取信用证的、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行为。 二、处罚 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三)骗取信用证的; (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第二百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相关情节适用 1.追诉标准: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三)骗取信用证的; (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目前没有明确规定。 江苏省规定数额巨大标准(苏高法[2017] 243号):数额在五十万元至二百万元之间的;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目前没有明确规定。 江苏省规定数额特别巨大标准(苏高法[2017] 243号):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⑴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⑵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⑶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⑷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⑸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⑹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⑺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四、相关司法解释 a.最高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法发〔1996〕32号19961226)(20130114废止) b.最高院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二(三).1(四)(五)] (法〔2001〕8号 20010121) c.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二条(20100507)(20220515废止) d.《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一条(20110501)、《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六条(20210301)修改 e.江苏省公检法《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的纪要》(苏高法[2017] 243号 20171222) f.最高检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八条(2022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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