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二)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所谓据为己有,既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非法集资的个人控制之下,也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本单位的控制之下。在通常情况下,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 (三)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四)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客观上必须具备: 1.必须有非法集资的行为。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行为实质。 2.集资是通过使用诈骗方法实施的。所谓使用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捏造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的资金的行为,只要行为人采用了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方法进行集资的,均属于使用欺骗方法非法集资行为。 3.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 二、认定 (一)本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集资诈骗罪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诈骗罪,因此它既有一般诈骗罪所具有的共性,也具有一般诈骗罪所不具有的特殊性。两者区别主要是: 1.犯罪的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用以集资获利的资金,包括金钱与财物;但后罪即诈骗罪的对象则是特定的,即行为人是针对某一特定的人或单位去实施诈骗行为并获取其钱财。 2.客观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直接使被骗人交付财物的行为,被骗人交付财物既可以是为了投资营利,亦可以是购买某物本罪与诈骗罪而言,本罪行为是被包容的法条属特别法条,因此,对以诈骗方法骗取集资的,应当以本罪定罪科刑。 (二)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 1.侵犯的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他人用于集资获利所交付的集资款,既可以表现为资金,又可以表现为财物;后罪的对象则是公众的存款,它只能表现为金钱的形式,并且只能以存款人用于存款而获取一定利息的形式出现。 2.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双重客体,其既侵犯了国家有关集资的金融管理制度、而且亦会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可后罪侵犯的客体却是单一的,即为国家有关集资主要是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信贷管理制度。 (三)与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的区别 1.犯罪目的不同,后罪只是筹集资金用于公司设立或扩大再生产,对所筹资金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犯罪客体不同,后罪侵犯的是国家对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的管理制度; 3.行为方式不同,后罪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证券法律、法规,未经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批准而发行股票、债券,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弄虚作假现象; 4.数额、情节、后果要求不同,本罪仅要求“数额较大”,后罪要求“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四)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1.犯罪目的不同,后罪行为人仅具有非法获得集资款的使用权,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犯罪客体不同,后罪客体为国家对公司股票,企业债券发行的管理制度和投资人的财产利益; 3.行为方式不同,本罪表现为行为人采取包括欺诈发行股票、债券在内的各种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后罪表现为行为人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股票,企业债券募集中隐瞒重要事实或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债券; 4.犯罪主体不同,后罪是特殊主体,欺诈发行股票的行为主体只能是经批准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自然人或单位;欺诈发行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主体是经批准的具有发行债券资格和条件的公司和企业的自然人和单位,具体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企业; 5.数额、情节、后果要求不同,后罪要求行为人具有发行股票、债券 “数额巨大、造成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三、处罚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四、相关情节适用 1.追诉标准(数额较大): 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⑴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⑵其他严重情节:数额在50万元以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罚金: 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犯罪数额: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5.“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⑴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⑵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⑶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⑷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⑸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⑹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⑺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⑻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或: ⑴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⑵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⑶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⑷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⑸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⑹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⑺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或: ⑴大部会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的; ⑵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事实可能性; ⑶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或肆意的挥霍造成资金缺口较大的; ⑷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来实现的; ⑸其他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情形。 6.“非法性”: 认定非法集资的“非法性”,应当以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对于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仅作原则性规定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并参考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或者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认定。 7.单位犯罪: 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判断单位是否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应当根据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资金规模、资金流向、投入人力物力情况、单位进行正当经营的状况以及犯罪活动的影响、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上级单位已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下属单位所有的,对该下属单位也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上级单位和下属单位构成共同犯罪的,应当根据犯罪单位的地位、作用,确定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上级单位已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但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上级单位所有的,对下属单位不单独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中涉嫌犯罪的人员,可以作为上级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级单位未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对上级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的人员,一般可以与下属单位按照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处理;上级单位与下属单位均未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一般以上级单位与下属单位中承担组织、领导、管理、协调职责的主管人员和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作为主犯,以其他积极参加非法集资犯罪的人员作为从犯,按照自然人共同犯罪处理。 五、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21〕21号 20210701) 1.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集资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根据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综合考虑犯罪数额、诈骗对象、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六、2023年江苏省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苏高法[2023]114号 20230621) 1.集资诈骗达到“数额较大”起点10万元,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集资诈骗达到“数额巨大”起点100 万元,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集资诈骗数额不满2000 万元的,每增加6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超过2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13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3.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未达到100万元的,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增加基准刑,但已根据相关情节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集资诈骗100人以上,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集资参与人中部分系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4)为违法犯罪而实施集资诈骗或者将集资诈骗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的除外; (5)假冒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者其他公益性组织集资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 (1)积极退还赃款的,根据损失挽回情况,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绝大部分赃款被追回,集资参与人损失绝大部分被挽回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6.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根据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 7.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综合考虑犯罪数额、诈骗对象、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般不适用缓刑: (1)拒不退赃退赔的; (2)为违法犯罪而实施集资诈骗或者将集资诈骗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3)造成集资参与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七、相关司法解释 a.最高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三](19961224) b.最高院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二(三).1(四)(五)] (法〔2001〕8号 20010121) c.两高一部 证监会《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0102) d.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九条(20100507)(20220515废止) e.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至第五条(法释〔2010〕18号 20110104)(20220515修改) f.最高检公诉厅《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20170601) g.《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三十一条(20110501)、《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五条(20210301)修改 h.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0325) i.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0130) j.最高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2〕5号 20220301) k.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四条(20220515) l.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发〔2021〕21号 20210701) m.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苏高法[2023]114号 2023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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