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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解读
 
违法发放贷款罪

一、概念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主体

本罪是特殊主体,只能由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服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及其他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及上述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构成,其他任何单位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含外资、中外合资、外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等)和个人都不能成为违法发放贷款罪主体。

(二)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于其非法发放贷款行为可能造成的重大损失是出于过失,这种过失一般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至于行为人实施的发放贷款行为本身,则是出于故意,尤其滥用职权,更是故意而为,但违法发放贷款罪属于结果犯,行为人对行为的故意并不影响其对结果的过失,因而违法发放贷款罪仍属于过失犯罪。

(三)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具体是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发放贷款是中国商业银行和其他一些金融机构的一项重要金融业务,它为国民经济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资金保障。如果贷款人在办理发放贷款业务过程中,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如不认真调查借款人的偿还能力或资信情况,随意评估有失水准,或未经批准擅自发放贷款等,其行为不仅破坏了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同时还会造成国家贷款的损失,影响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对象是贷款,即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贷款既可以是人民币,也可以是外币。发放的如果不是贷款,不能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四)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1.“国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规定,根据刑法第九十六的规定,刑法中的“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其中,“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国务院决定,通常以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

⑴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

⑵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

⑶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布。

2.“关系人”:《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⑴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⑵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二、处罚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三、相关情节适用

1.追诉标准(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

(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目前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3.江苏省标准(苏高法[2017] 243号)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经济损失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特别重大损失”。

四、相关司法解释

a.本条第一、二款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三条(20060629)修改。

b.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20100507)(20220515废止)

c.《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二(二)4](2001.1.21)

d. 江苏省公检法《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的纪要》第二条第二项(苏高法[2017] 243号 20171222)

e.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七条(2022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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