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为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 (一)主体 本罪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 (二)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有关物种资源保护的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制度。 (四)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情节严重的行为。 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有关外来物种引进、释放或者丢弃相关规定。 非法引进,是指未经许可将外来物种进口。 释放或者丢弃,是指未经许可随意处置和丢弃。 外来入侵物种,是指由国家环保总局与中国科学院联合发布的《中国外来入侵物种名单》的相关物种。目前共有四批共41种:第一批16个,2003年1月10日国发布;第二批19个,2010年1月7日发布;第三批18个,2014年8月20日发布;第四批18个,2016年12月20日发布。 本罪是结果犯,需要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 二、处罚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 【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三、相关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26〕150号 20260917) 1.对于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环境资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单位及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同时,坚持惩治与预防相结合的原则,引导并监督单位及相关人员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实现刑事制裁与生态修复、源头治理有效衔接。 对单位实施环境资源犯罪起决定、批准、组织、策划、指挥等作用的单位法定代表人、主管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或者经授权的分管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等,应当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或者对具体实施单位犯罪起较大作用的单位经营管理人员、职工、聘任或雇佣的人员等,可以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受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指派在单位犯罪中仅参与实施了部分行为且情节轻微、作用较小的人员,不宜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对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免予刑事处罚的被告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3.对环境资源犯罪被告人、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应当综合考虑违法所得数额、生态环境损害后果、履行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等情形,依法合理确定罚金数额。 4.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涉嫌犯罪并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后,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人主动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5.环境资源犯罪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二年内曾因实施特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特定行为作为“情节严重”等入罪情形的,“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违法行为人针对第一次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影响第一次行政处罚生效时间的认定。但是第一次行政处罚决定被行政复议决定或行政判决撤销,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中的“二次以上行政处罚”,既可以是同一行政机关作出,也可以是不同行政机关作出;既可以是同种行政处罚,也可以是不同种行政处罚。 对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因违反多个法律规范而由不同行政机关分别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视为一次行政处罚,并以第一个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作为计算此次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时间。 6.公安机关在办理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案件时,为查明生态环境损害事实,委托相关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评估报告,或者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专家意见等,经庭审质证后,可以作为基于相同的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提起的环境资源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中的证据材料。 30.审查是否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结合涉案外来入侵物种的种类和数量,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损失情况,对当地动植物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等造成损害情况,涉案区域是否为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区、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和湖泊水域等情况综合判断。 三、相关司法解释 a.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四十三条增加(20210301) b.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26〕150号 2026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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