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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解读
 
破坏性采矿罪

一、概念

破坏性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一)主体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亦可成为本罪主体。

(二)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这种故意具体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结果而仍然实施,最终导致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三)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属于不可再生的资源,采取破坏性开采的办法,使矿产资源遭受毁灭,是对国家矿产资源管理制度的侵犯。本罪的对象是矿产资源,是指在地质活动过程中形成的、蕴藏于地壳之中的、能为人们用于生产和生活的各种矿物质的总称。其中包括各种呈固态、液态或气态的金属、非金属矿产、燃料矿产和地下热能等。

(四)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所谓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矿业暂行条例》、《矿主资源保护试行条例》、《群众报矿奖励办法》、《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哲行办法》、《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放射性矿山企业采矿登记发证实施细则》、《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等等。这些有关矿产资源保护的法律规定。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二、处罚

第三百四十三条 【非法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破坏性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三、对破坏性采矿罪相关情节的理解(2016年司法解释)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2.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3.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4.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

  5.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6.实施非法采矿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实施破坏性采矿犯罪,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退赔,积极修复环境,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7.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

  8.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用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没收。

  9.对案件所涉的有关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司法鉴定机构就生态环境损害出具的鉴定意见;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是否属于破坏性开采方法出具的报告;

  (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就是否危害防洪安全出具的报告;

  (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就是否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出具的报告。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26〕150号 20260917)

一、一般规定

1.对于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环境资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单位及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同时,坚持惩治与预防相结合的原则,引导并监督单位及相关人员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实现刑事制裁与生态修复、源头治理有效衔接。

对单位实施环境资源犯罪起决定、批准、组织、策划、指挥等作用的单位法定代表人、主管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或者经授权的分管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等,应当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或者对具体实施单位犯罪起较大作用的单位经营管理人员、职工、聘任或雇佣的人员等,可以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受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指派在单位犯罪中仅参与实施了部分行为且情节轻微、作用较小的人员,不宜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对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免予刑事处罚的被告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3.对环境资源犯罪被告人、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应当综合考虑违法所得数额、生态环境损害后果、履行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等情形,依法合理确定罚金数额。

4.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涉嫌犯罪并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后,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人主动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5.环境资源犯罪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二年内曾因实施特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特定行为作为“情节严重”等入罪情形的,“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违法行为人针对第一次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影响第一次行政处罚生效时间的认定。但是第一次行政处罚决定被行政复议决定或行政判决撤销,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中的“二次以上行政处罚”,既可以是同一行政机关作出,也可以是不同行政机关作出;既可以是同种行政处罚,也可以是不同种行政处罚。

对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因违反多个法律规范而由不同行政机关分别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视为一次行政处罚,并以第一个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作为计算此次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时间。

6.公安机关在办理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案件时,为查明生态环境损害事实,委托相关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评估报告,或者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专家意见等,经庭审质证后,可以作为基于相同的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提起的环境资源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中的证据材料。

三、关于破坏矿产资源犯罪

17.名为工程施工、生态整治、矿区生态修复、煤田灭火、边坡治理、土地整理、航道疏浚等活动,实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18.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在批准的作业区域(不含临时用地)和建设工期内,因施工需要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擅自对外出售或者以赠与等方式处置的,可不认定构成非法采矿罪。

19.在非法开采行为结束前,与破坏矿产资源犯罪分子事前或者事中通谋的,应当认定为形成共同犯罪故意。

明知他人将要或者正在实施破坏矿产资源行为,仍为其提供专门用于犯罪的资金、场地、机械设备、船舶、机动车、单据、证明、手续等重要便利条件,结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为与他人形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20.受雇佣为破坏矿产资源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因领取“高额固定工资”而被以犯罪论处的,对于“高额固定工资”,应当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采矿行业提供劳务人员或者相当职务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等情况综合审查认定。

2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用于破坏矿产资源犯罪的专门工具,依法没收:(1)犯罪分子所有,并专门用于破坏矿产资源犯罪的;(2)所有人明知犯罪分子专门用于破坏矿产资源犯罪而出租、出借,构成共同犯罪或者相关犯罪的。

22.作为认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的矿产品价格,一般以非法开采行为终了之时当地同种矿产品市场价格为基准;对于价格波动显著的,以波动周期内的平均价格为基准。

23.非法开采的矿产品在不同环节出售,非法开采、加工、保管、运输等过程中支出的费用在计算销赃数额时不予扣除。

24.坚持全链条打击涉砂犯罪,依法追究非法开采、运输、过驳、销售等各环节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办案中发现的相关违法犯罪线索,及时向有关单位移送。

25.审理涉河砂、江砂、湖砂刑事案件,可以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23〕9号)。

五、相关司法解释

a.本条根据《刑法修正案(八)》(2011.5.1)[四十七]修改。

b.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6.25)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c.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3.1)第八条

d.两高《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1.19)第六条

e.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6.3)【2016年12月1日废止】

f.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20161201)

g.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26〕150号 2026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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