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具有一定身份的特殊主体,专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或单位,其他单位或个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资产评估人员:是指法定资产评估机构中的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等承担资产评估职责的人员; 验资人员:是指法定验资机构中的注册会计师等承担验资职责的人员; 验证人员:是指法定验证机构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信性进行审查、核实的人员: 会计人员: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中的会计师; 审计人员:是指审计师事务所中对公司的财务会计报表、公司在合并、分立、清算时的审计业务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进行审计的人员; 法律服务人员:是指律师审务所中的律师以及其他从事法律服务的人员; 中介组织: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及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二)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所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有虚假内容但仍决意提供。过失不能构成本罪。本罪的犯罪动机多种多样,但无论动机如何,均不影响本罪成立。 (三)客体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工商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为评估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等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各类虚假的证明文件。如:评估报告、验资报告、验证报告、审计报告等。 (四)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 证明文件:是指资产评估报告、验资证明、验证证明、审计报告等中介证明; 虚假的证明文件:是指上述证明文件的内容不符合事实、不真实,或杜撰、编造、虚构了事实,或隐瞒了事实真相。虚假,既可以是全部内容虚假,又可以是其中的主要内容虚假;验证人员,明知公司的财务报告内容不实,会导致股东和社会公众重大损失不予指出或者对公司可能造成股东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损害的公司财物会计处理予以隐瞒或作不实报告。审计人员,代表国家对即将成立的公司金融状况审查过程中,发现股份制公司招股说明书,当年的负债表、损益表、财务变动情况,连续3年的经营情况有虚假内容而置之不理或帮助公司作假等等。 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提供虚假证明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给公司、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其利益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提供虚假证明给公司用于进行非法发行股票,低价折股、低价出售国有资产、虚假出资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造成恶劣影响的;等等。 二、处罚 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三、相关情节适用 1.追诉标准(情节严重):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且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情节特别严重: 目前无明确规定。 3.依本罪处罚的情形 ⑴地质工程勘测院和其他履行勘测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勘察、勘查、测绘职责过程中,故意提供虚假工程地质勘察报告等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⑵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或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节严重的,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存在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⑶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其人员,为信用卡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分别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⑷从事货物运输代理、报关、会计、税务、外贸综合服务等中介组织及其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规定,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致使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两高最新规定 第一,法释〔2022〕19号 第六条 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提供的证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证明文件”: (一)故意伪造的; (二)在周边环境、主要建(构)筑物、工艺、装置、设备设施等重要内容上弄虚作假,导致与评价期间实际情况不符,影响评价结论的; (三)隐瞒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及整改落实情况、主要灾害等级等情况,影响评价结论的; (四)伪造、篡改生产经营单位相关信息、数据、技术报告或者结论等内容,影响评价结论的; (五)故意采用存疑的第三方证明材料、监测检验报告,影响评价结论的; (六)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影响评价结论的情形。 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材料、影响评价结论,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对评价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无主观故意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有本条第二款情形,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安全事故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安全事故的; (三)违法所得数额十万元以上的; (四)两年内因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安全事故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 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行为,在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其行为手段、主观过错程度、对安全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小及其获利情况、一贯表现等因素,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依法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第八条 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安全事故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职责的中介组织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该中介组织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有本解释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二,法释〔2023〕7号 第十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排放报告编制或者核查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曾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实施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相关司法解释 a.最高检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一条(20100507)(20220515废止) b.最高检《关于地质工程勘测院和其他履行勘测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有关犯罪主体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15]4号 20151112) c.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法释〔2016〕29号 20170101) d.两高《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5号 20170901)(本解释20220306高检发释字〔2022〕1号废止) e.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9号 20181201)第四条第二款 f.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十五条修改(20210301) g.最高检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三条(20220515) h.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至九、十一条(法释〔2022〕19号 20221219) i.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 20230815) j.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 2024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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