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 虚开发票罪,是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它发票,情节严重的行为。 1、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 2、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3、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的税收征管制度和发票管理规定。 4、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表现为,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它发票,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处罚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相关情节理解与适用 1.“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 (一)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 (二)有实际业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品名、服务名称、货物数量、金额等不符的发票的; (三)非法篡改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2.“情节严重”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3.“情节特别严重”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开发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以伪造的发票进行虚开,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的,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4.“从轻处罚” 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行为人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5.“共犯与单位犯罪” 明知他人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而仍为其提供账号、资信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相应犯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执行。 四、相关司法解释 a.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三条增加(20110501) b.最高检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第二条(公通字〔2011〕47号 20111114)(20220515废止) c.最高检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20220515) d.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 202403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