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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2026〕150号 2026年9月17日发布)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6年5月14日在贵阳组织召开了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针对当前审理刑法第二编第六章第六节规定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案件司法实践中的一些疑难问题,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审判实际进行了深入研究和分析,并就相关问题达成共识。现形成纪要如下:

一、一般规定

1.对于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环境资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单位及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同时,坚持惩治与预防相结合的原则,引导并监督单位及相关人员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实现刑事制裁与生态修复、源头治理有效衔接。

对单位实施环境资源犯罪起决定、批准、组织、策划、指挥等作用的单位法定代表人、主管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或者经授权的分管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等,应当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或者对具体实施单位犯罪起较大作用的单位经营管理人员、职工、聘任或雇佣的人员等,可以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受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指派在单位犯罪中仅参与实施了部分行为且情节轻微、作用较小的人员,不宜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对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免予刑事处罚的被告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3.对环境资源犯罪被告人、被告单位判处罚金,应当综合考虑违法所得数额、生态环境损害后果、履行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等情形,依法合理确定罚金数额。

4.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涉嫌犯罪并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后,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人主动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5.环境资源犯罪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二年内曾因实施特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特定行为作为“情节严重”等入罪情形的,“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违法行为人针对第一次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影响第一次行政处罚生效时间的认定。但是第一次行政处罚决定被行政复议决定或行政判决撤销,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中的“二次以上行政处罚”,既可以是同一行政机关作出,也可以是不同行政机关作出;既可以是同种行政处罚,也可以是不同种行政处罚。

对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因违反多个法律规范而由不同行政机关分别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视为一次行政处罚,并以第一个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作为计算此次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时间。

6.公安机关在办理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案件时,为查明生态环境损害事实,委托相关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评估报告,或者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专家意见等,经庭审质证后,可以作为基于相同的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提起的环境资源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中的证据材料。

二、关于污染环境犯罪

7.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危险废物等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行为,应当从行为方式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或者其中的有毒有害成分大量扬散、流失、渗漏、挥发等而与外环境接触,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危害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

8.“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用改变危险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对其进行处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1)将处理后的危险废物或者产生的其他污染物直接向外环境排放、倾倒的;(2)虽未直接向外环境排放、倾倒,但处理后的危险废物或者产生的其他污染物中的有毒有害成分大量扬散、流失、渗漏、挥发等而与外环境接触的。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9.排放、倾倒、处置含超标重金属的污染物构成污染环境罪的,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数量、次数、持续时间、污染的区域和范围等因素。

10.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危险废物产生者、倒卖者、居间介绍者等仍向他人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依照前款规定以共同犯罪论处的行为人,应当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及向他人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是危险废物。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后续实施了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及结果,不影响以共同犯罪论处。

非法出租、出借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人员,以及参与非法运输危险废物的人员,是否与直接实施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人构成共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认定。

11.危险废物经过多次流转交易的,对危险废物的最终处理行为是否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不能仅依据行为人向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他人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而直接推定。危险废物去向不明或者最终处理方式没有查清的,应当综合审查危险废物的理化及生物特性、利用价值、交易价格、处理成本、是否存在利益链条等因素,结合全案证据认定。

12.行为人违反排污许可证、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规定,或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将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或者有毒物质排入公共污水处理管网的,最终排放到外环境中的污水是否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不影响对行为人非法排放行为性质的认定。

13.行为人明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具备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或者有毒物质的处理资质,仍将相关废物或者有毒物质交该单位处理,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通过稀释方式降低浓度后排放到外环境的,或者采用其他违反国家规定方式进行处理的,不影响对行为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非法排放行为性质的认定。

14.在因环境行政违法行为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被从重处罚的,“限期整改”既包括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明确包含有“限期整改”内容的规定作出的“责令限期整改”行政行为,也包括其他具有“限期整改”内容的行政行为,如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改正等。

15.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中,“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合理措施”包括下列措施:(1)在污染场地铺设防渗膜、设置集水排水系统等防止污染物渗漏和扩散的;(2)设置屏障等防止污染土壤、污泥、沉积物、固体废物、非水相液体等污染物迁移的;(3)清挖、转运污染土壤的;(4)将污染物等有害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的;(5)其他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合理措施。

16.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1)未申请领取许可证或者申请领取许可证未被审批的;(2)许可证已经被吊销、收缴的;(3)许可证已经被撤销、撤回的;(4)许可证已经被注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获延续的;(5)伪造、变造、租用、借用、盗用、冒用许可证的;(6)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需要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而未申请的;(7)增加危险废物类别需要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而未申请的。

三、关于破坏矿产资源犯罪

17.名为工程施工、生态整治、矿区生态修复、煤田灭火、边坡治理、土地整理、航道疏浚等活动,实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18.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在批准的作业区域(不含临时用地)和建设工期内,因施工需要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擅自对外出售或者以赠与等方式处置的,可不认定构成非法采矿罪。

19.在非法开采行为结束前,与破坏矿产资源犯罪分子事前或者事中通谋的,应当认定为形成共同犯罪故意。

明知他人将要或者正在实施破坏矿产资源行为,仍为其提供专门用于犯罪的资金、场地、机械设备、船舶、机动车、单据、证明、手续等重要便利条件,结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为与他人形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20.受雇佣为破坏矿产资源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因领取“高额固定工资”而被以犯罪论处的,对于“高额固定工资”,应当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采矿行业提供劳务人员或者相当职务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等情况综合审查认定。

2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用于破坏矿产资源犯罪的专门工具,依法没收:(1)犯罪分子所有,并专门用于破坏矿产资源犯罪的;(2)所有人明知犯罪分子专门用于破坏矿产资源犯罪而出租、出借,构成共同犯罪或者相关犯罪的。

22.作为认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的矿产品价格,一般以非法开采行为终了之时当地同种矿产品市场价格为基准;对于价格波动显著的,以波动周期内的平均价格为基准。

23.非法开采的矿产品在不同环节出售,非法开采、加工、保管、运输等过程中支出的费用在计算销赃数额时不予扣除。

24.坚持全链条打击涉砂犯罪,依法追究非法开采、运输、过驳、销售等各环节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办案中发现的相关违法犯罪线索,及时向有关单位移送。

25.审理涉河砂、江砂、湖砂刑事案件,可以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23〕9号)。

四、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

26.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犯罪对象,是指水生动物。非法捕捞的水生植物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或者由于非法捕捞水生植物严重污染水环境,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或者污染环境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2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法释〔2021〕2号)确定的“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不是选择性罪名,适用本罪名时应当统一表述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28.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禁用工具”和“禁用方法”,应当根据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标准认定。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对涉案水域没有制定“禁用工具”和“禁用方法”标准的,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标准认定。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禁用工具”和“禁用方法”,应当根据生态环境法典第八百一十九条第一款、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认定。

29.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或方法捕捞水产品的,或者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或方法捕捞水产品的,应当综合考虑渔获物的数量、价值,捕捞工具、方法,对水生生物资源造成的危害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主观动机、目的,是否自愿接受行政处罚,是否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依法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不能仅依行为人在形式上符合“双禁”情形就一律定罪处罚。

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或方法狩猎的,或者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或方法狩猎的,亦应当综合考虑猎获物的数量、价值,狩猎工具、方法,对野生动物资源造成的危害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主观动机、目的,是否自愿接受行政处罚,是否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依法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不能仅依行为人在形式上符合“双禁”情形就一律定罪处罚。

30.审查是否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结合涉案外来入侵物种的种类和数量,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损失情况,对当地动植物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等造成损害情况,涉案区域是否为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区、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和湖泊水域等情况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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