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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办案件
 
王某某、周某某、顾某某非法拘禁案

一、案件概览

201510282311分某某市公安局接报警,称其子被人非法拘禁7日之久,该局于同月29日立案,同日零时将涉案犯罪嫌疑人周某某、顾某某抓获,同年1124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投案自首。2016年8月2日某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提起公诉,2016年8月19日某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各被告人没有上诉,判决生效。

二、案情简介

201510229时许至2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为向张某某索要债款,雇请被告人周某某并通过周某某纠集被告人顾某某及“小健”(另案处理),将张某某自常熟市家门前,先后带至常熟市七天宾馆3、淮安市希尔顿大酒店、桥头大酒店、淮安区淮城镇府学宾馆等地看管,向其索要欠款。同月24日下午,因张某某无力还款,王某指使周某某、顾某某及“小健”将张某某带至某某市东阜路科逸酒店继续向其索债,同月29日凌晨,张某某方被公安机关解救。期间,王某某等人向张某某及其近亲属索得计55900元。20151124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周某某、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三、办案思路

本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到本中心寻求帮助。经商谈,要求本辩护中心万朝发律师承办此案。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与被告人一起对案件性质和证据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和交流,并确定了“争取免予刑事处罚”的罪轻辩护思路,并围绕该辩护思路确定了三个辩护重点:一是犯罪手段和后果较轻。被害人没有受到严重的侵害,且一直与外界保持着联系,在此期间被害人主观上确有协助王某某等人解决债务的意愿。二是犯罪情节属于“犯罪较轻”。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对王某某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三是免予刑事处罚更加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本案是因为被害人不能偿还到期巨额债务而引起的,无论本案的判决结果如何,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被害人与王某某之间的矛盾。如对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更加有利于处理王某某与被害人之间的债务纠纷,更有利于王某某处理与家人之间的关系,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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