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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办案件
 
沙某强奸案

 一、案件概览

本案由于案发时间长,涉案人员众多,被侵害人是未满十四周岁幼女等因素,在当地有重大的社会影响。同时,按照江苏省关于强奸罪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奸淫幼女一人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七年。因此,本案罪名如果成立,当事人将面临七年以上的刑罚。为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在本案侦查、起诉和开庭审理期间,多次会见当事人,积极主动和承办检察官、法官进行交流,依法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辩护主动收集和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经辩护后,被告人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及家人对判决结果及律师的工作十分满意,未提起上诉。

二、办案思路

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审查起诉期间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案件证据状况,确定了无罪的辩护方向。主要围绕二个办案思路:一是提出非法证据排除,从否定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方向出发,达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目的;二是被告人不明知被害人未满十四周岁,从而降低被告人的罪责。为此,我们向一审法院提交非法证据排队的申请,明确提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审法院部分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相关证据不能确定被告人在新沂市双塘派出所期间是否遭到他人殴打,故无法确定被告人在此期间的供述和辩解是否合法,不能排除该证据来源的非法性,因此,对该供述与辩解予以排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辩护词摘要

第一,关于被告人庭前供述的合法性问题

庭前,辩护人根据被告人的意见,向法庭提交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并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在今天的庭审中,公诉机关虽然向法院申请了两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但被告人当庭表示,这二人不是殴打他的人,而是另外二人。除此之外,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仅当庭发表了侦查机关取得的被告人供述是合法的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庭前供述的合法性问题是本案定罪量刑的关键,对此,辩护人提出三点意见:首先,被告人在归案后被打是不争的事实,有照片、驻所检察官的谈话笔录为证。其次,这种殴打对涉世不深的被告人所带来的内心恐惧是深刻而长远的,可以说,被告人的前五次供述正是在这种恐惧的心理影响下产生的。第三,应当辩证的分析和判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详细审查笔录与录音录相,排除诱供、指供、逼供,不能因案件的需要而对被告人的供述作片面的取舍。希望法庭根据相关证据,作出客观公正的评判。

第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

就全案证据而言,证实强奸事实存在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但依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被害人陈述,不能当然的得出强奸事实的存在,主要理由有以下三点:首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缺乏客观性。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共有六次供述和辩解,供述的内容不相一致。前五次供述是在2月24日至26日集中取得的,其中4次是在派出所取得的,且被告人当庭陈述笔录前和笔录中其均遭到了殴打,其供述是在其十分恐惧的情况下作出的。同时,辩护人当庭播放了部分讯问录相,录相中明显存在辱骂、诱供等情形。被告人在第六次供述中明确表示,以前的供述部分属实,其是在与被害人发生关系后才知道被害人的年龄是14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3月12日作出的第六次供述,由于距前次讯问时间已过两周,其恐惧的心理已逐渐得到平复,其供述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其次,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受到限制。由于因被害人而涉案的人员很多,又由于这些案件都密集发生在一年的时间内,作为在陈述时还不满14周岁的被害人,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是受限的,其陈述的证明力当然受到限制。第三,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不能相互印证。主要表现在:①被害人说发生关系二次,被害人始终说一次。被害人有记错的可能。②被害人陈述始终称之为“张强”或“强哥”,这个“张强”或“强哥”有可能是沙某,也可能不是沙某。③发生性关系的时间有矛盾:被告人说四月份左右,被害人说暑假的一天。差异比较大,被害人有记错的可能。④发生性关系的表述有疑问:被害人第一、三次陈述中对是否发生性了的陈述均是“感觉”碰到我了,被告人在三次有罪供述中均供述不仅插入射精,而且双方都用手纸擦拭了下体。

综上,辩护人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认定被告人与被害人自愿发生过性关系,但不能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明知被害人不满十四周岁,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尤其不能在非法证据没有得到完全排除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希望一审法院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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