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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抢夺罪》最新量刑指导意见

抢夺罪

1.根据抢夺数额和相关情节,在下列对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二年内三次抢夺,数额未达较大起点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次作案,增加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抢夺数额达1500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抢夺数额达750元,不满15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至(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抢夺数额达4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3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抢夺导致他人重伤、自杀,或者数额达2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在2万元以上,未达4万元的,每增加3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抢夺数额达3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抢夺导致他人死亡,或者数额达15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在15万元以上,未达30万元的,每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抢夺致人受伤,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4)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5)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6)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7)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8)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9)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10)导致他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11)为违法犯罪活动而抢夺或将抢夺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12)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

(2)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附则

1.本细则适用于上列十五种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刑事案件。其他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2.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与本细则不一致的,适用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

4.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说明

以上内容由江苏苏源刑事辩护中心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7日公布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苏高法[2017]148号)整理。更多内容请登陆江苏苏源刑事辩护中心官方网站(www.jsxb365.con)查看。

相关法条:

1、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抢劫罪】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条 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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