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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讼常识
 
行政诉讼及赔偿案件管辖相关规定

(个人学习仅供参考)

   

一、行政诉讼案件管辖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⑴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⑵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⑶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5、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6、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7、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8、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9、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10、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11、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12、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13、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⑴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

  ⑵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

  ⑶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

  1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⑴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

  ⑵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⑶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⑷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15、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16、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

二、行政赔偿诉讼管辖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管辖。

  2、赔偿请求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请求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4、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

  (1)被告为海关、专利管理机关的;

  (2)被告为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

  (3)本辖区内其他重大影响和复杂的行政赔偿案件。

  5、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和复杂的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

  6、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和复杂的第一审行政赔偿案件。

  7、赔偿请求人因同一事实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请求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8、公民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或者对行政赔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对同一当事人作出限制人身自由和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由受理该行政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原告住所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9、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再行移送。

  10、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如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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